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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强与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遵义汪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浏览次数:1487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327行初94号
原告:何志强,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湄潭县兴隆镇兴隆村永久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80095306736。
负责人:兰新彬,系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镇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谭远航,湄潭县兴隆镇人大专职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庆,湄潭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志强不服被告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汪伦,被告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镇政府)出庭行政负责人谭远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下发的兴府决(2019)3号《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父亲何科明于2019年4月29日因病离世,原告于2019年5月3日将其生态火化。之后原告与邻村一亲戚商量,该亲戚无偿让与一小块林地由原告安葬父亲。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下达处理决定,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前将祖坟搬迁整改,否则由被告强制执行。原告认为,首先,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兴隆镇政府对殡葬行为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依照新规定,被告无权强制执行;其次,如果原告与村委会有协议,那也是民事纠纷范围;最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向原告告知申辩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作为,应予撤销。另外,涉案处理决定书不公正,类似亡者安葬在邻村的情况同样存在。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兴隆镇政府辩称:1.我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湄潭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遵义市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湄潭县骨灰生态处理实施细则》。我府根据《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殡葬工作坚持属地原则,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应葬于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生态处理或寄存骨灰堂,严禁乱埋滥葬骨灰。对骨灰抛撤、骨灰深埋不留坟头、骨灰土葬地表植树的,由丧主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签订协议书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监督实施和跟踪监管,并报县民政局备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对骨灰乱埋滥葬、深埋、抛撤、树葬骨灰等后建造坟墓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坟墓,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由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收回基本服务费;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湄潭县骨灰生态处理实施细则》第二条生态处理骨灰的程序:丧主向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表;丧主与死者生前居住地和生态处理实施地的村(居)委员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骨灰生态处理协议书》等。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已明确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拒不改正的,由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村委会是按照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协议,是执行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原告未按协议内容办理丧葬事务,违法了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是民政部门下达限期自行搬迁的依据,原告在规定的2019年7月30日前自行搬迁未履行的情况下,我府才做出《兴隆镇人民政府关于庙塘坝村何科明骨灰违规安葬的处理决定》,对乱埋骨灰的处理是有依据的。3.我府已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我府民政福利股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兴隆镇民政福利股关于庙塘坝村何科明骨灰违规安葬处理意见书》,已告知原告违规安葬其父亲骨灰系违反规定,并务必在2019年7月30日前搬迁。综上,我府作出的《兴隆镇人民政府关于庙塘坝村何科明骨灰违规安葬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是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好措施。
被告兴隆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证据1.骨灰生态处理协议书,用以证明按照生态处理安置骨灰。证据2.湄潭县骨灰领取证明,用以证明骨灰处理方式及地点。证据3.湄潭县骨灰管理房屋去向单,用以证明骨灰安葬地点系本村庙塘坝组。证据4.何科明骨灰安葬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违规安葬的事实。证据5.兴隆镇民政股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限期自行搬迁并送达。证据6.兴隆镇政府处理决定,用以证明限期自行整改。证据7.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用以证明送达到当事人家中。证据8.湄潭县殡葬工作手册,用以证明处理本案的依据。证据9.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无权对迁坟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迁坟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内容系往庙塘坝组安葬,但庙塘坝组系模范村,原告没有具体的安葬地址,因此才迁往邻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照片现状是同意恢复原状,不是制止安葬。对证据5,原告认为其拒签是因为民政福利股系被告下属机构,无权作出行政行为,该意见书系具体行政行为,也未给予原告申述申辩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送达处理决定书,未送达告知书,属于程序违法。对证据8与上位法相抵触,抵触部分应该无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9系逾期举证,不予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
证据:
证据1.土地赠与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安葬的土地没有纠纷。证据2.庙塘坝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村委会对原告的安葬行为认可。证据3.照片,用以证明村委会对原告安葬的行为无异议。证据4.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决定不合法,也不合理。
兴隆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体现原告未按照湄潭县殡葬管理的要求安葬,原告也未按照和村委会签订协议的地方安葬。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按生态安葬处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派出所是因为第三人无权处理,再恢复原状后再行处理,不能代表派出所和村委会对原告安葬行为的认可。民政办的处理意见是通知原告,是指导意见,也恰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地点安葬。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安葬外村必须经同意。
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审查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9,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父亲何科明于2019年4月29日因病离世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骨灰生态处理协议书》、《湄潭县骨灰领取证明》、《湄潭县骨灰管理服务去向单》,并于2019年5月3日将何科明生态火化。2019年6月22日,原告与邻村梁桥村丁家沟组胡建协商,胡建自愿赠与一小块林地给原告安葬其父何科明。2019年7月10日,湄潭县兴隆镇民政福利股以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严格履行,擅自变更安葬地为由下达《兴隆镇民政福利股关于庙塘坝村何科明骨灰违规安葬处理意见书》,要求原告在2019年7月30日前自行搬迁。2019年7月31日,兴隆镇政府向原告作出兴府决[2019]3号《兴隆镇人民政府关于庙塘坝村何科明骨灰违规安葬的处理决定》,载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严格履行,擅自变更安葬地,违反了《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和《湄潭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骨灰生态处理实施细则之规定。兴隆镇民政福利股已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下达限期(2019年7月30日前)搬迁整改意见,现已逾期仍未整改,要求何志强在2019年8月15日前搬迁整改到位。否则,镇人民政府将强制执行,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湄潭县殡葬工作手册》第五条第一款“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改革、管理、服务监督等工作。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殡葬稽查队)负责殡葬管理和服务的日常工作。”等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才具有本案行政主体资格,故湄潭县兴隆镇民政福利股无权对何志强作出《兴隆镇民政福利股关于庙塘坝村何科明骨灰违规安葬处理意见书》,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也无权对何志强作出兴府决[2019]3号《兴隆镇人民政府关于庙塘坝村何科明骨灰违规安葬的处理决定》,其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另兴隆镇政府要求何志强在2019年8月15日前搬迁整改到位,否则,将强制执行,并由何志强承担相关费用的决定也是不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本案中兴隆镇政府无权强制执行。
在行政法律关系当中,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面对的是组织严密和拥有广泛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平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关系,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权、平等权、受益权、知情权、救济权等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所谓正当程序,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事先通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之规定,兴隆镇政府对何志强作出兴府决[2019]3号的处理决定,并未给予何志强陈述、申辩及提供救济途径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之规定,兴隆镇政府作出的兴府决[2019]3号《兴隆镇人民政府关于庙塘坝村何科明骨灰违规安葬的处理决定》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兴府决[2019]3号《兴隆镇人民政府关于庙塘坝村何科明骨灰违规安葬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何志强已预交,限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何志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嵩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人民陪审员  黄克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龙霞
书记员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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