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重大的修改之一,就是在婚姻家庭编中新增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从1950年我国制定首部婚姻法开始,我国《婚姻法》经过了三次大的修订,三次修订直接引发了三次大的离婚浪潮。我国首部婚姻法于1950年颁布实施,被压迫或强迫结婚的很多夫妻掀起了第一次离婚浪潮;改革开放后,社会观念发生巨大变化,在1980年婚姻法第一次修订颁布实施后,再次迎来离婚高潮,离婚人数显著上升。2001年,全国人大再次修订婚姻法,我国再次出现离婚浪潮,2020年仅上半年就达到惊人的220万对。
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消息,2020年上半年全国办理结婚547.4万对,而因各种原因离婚的达220.7万对,该数据不包括诉讼离婚案例。离婚人数超过220万对,也达到了第三次离婚浪潮的高峰。为此,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有些意见指出我国协议离婚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离婚率呈上升趋势;二是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比例逐渐提高;三是离婚当事人婚龄短,冲动,轻率、草率型离婚屡见不鲜,数量增加。民法典增设离婚冷静期势在必行。
在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不健全时离婚是自由的。自周朝开始建立夫权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在西周至春秋战国时期夫权制的家庭制度还并不稳固,《周易》中便有妻子离家出走的记载。秦始皇巡游时发现男子招赘和死了丈夫的妻子改嫁的现象便颁令以维护家庭稳定。到了唐宋时期夫权意识开始不断的强化。
两姓联姻一堂缔约,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结合,更是两个家族的联姻。在古代为了稳定的社会关系故不提倡离婚,所以在古代离婚率是很低的。《易·序卦下》说:“夫妇之道,不可以不久也,故受之以恒。”《管子·小匡篇》也有“士三出妻,逐于境外”的条文。东汉的冯衍因年老休妻便遭人批评。《礼记》记载古代贵族离婚是有一定的仪式,有夫出妻、妻出夫的仪式,双方谦辞自责。在历史记载中唐代的放妻书可以说明当时男女的地位似乎平等。
国外很多国家都有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英国叫离婚反省期,法国叫离婚考虑期,美国叫离婚等候期,其目的是对离婚进行干预,降低离婚率,对婚姻的瓦解起到了一定缓冲作用。法国民法典规定,协议离婚的,应在双方申请3个月的考虑期后重新提出,考虑期满后未重新申请的,该申请失效。英国法律规定,婚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作出离婚声明后,须经过9个月的反省和考虑。韩国为遏制快速增长的离婚潮,规定如有子女的夫妇离婚,必须经过3个月的熟虑期,如无子女,则熟虑期为1个月。
在协议离婚中,法律设置了登记离婚的规定。尽管历次修法仅有寥寥数字变化,但每个文字表述的变化,实实在在的引领我国协议离婚人数的高潮。
通过对历次修法中离婚登记制度修订的梳理可见,离婚“冷静期”并不是一个凭空出事的新概念。实际上,在历次修法中,立法者都关注到了离婚证发放的期限问题,对“离婚证发放期限”的调整体现了随着时代变迁、社会观念进步,国家干预权限范围与个人离婚自由限度在不断进行调适。现阶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设定离婚“冷静期”,可以看出国家对离婚自由的干预开始由宽松向严格转变。
离婚“冷静期”对于抑制“冲动草率型”离婚,维护家庭及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措施、资源予以保障落实,抽象上的法律效力与法律的社会实效可能会存在一定的脱节,具体而言,“离婚冷静期”制度在落实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巨大考验:
(一)保护弱势一方人身财产权益
从离婚大数据可以看出,离婚依旧是夫妻直接的“家里事”,只要不是夫妻直接矛盾不到彻底决裂,协议离婚依旧是夫妻当事人之间的第一选择,夫妻也尽量避免以“对簿公堂”的方式结束婚姻。
“冷静期”制度的设定,对夫妻关系中弱势一方来说,无论是在人身安全还是财产安全方面,都极为不利。在人身安全方面,长期遭受家暴或者长期忍受一方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一方来说,“冷静期”制度无疑意味着在“冷静期”期间,自己可能将要忍受对方披着在“冷静期”内可任意撤销离婚申请的合法的外衣对自己实施更严重的家暴。在财产安全方面,“冷静期”可能会给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试图损害对方财产利益的一方提供充裕的“作案”时间,导致对方在登记离婚后无财产可分。除了夫妻双方,“冷静期”制度的设定还可能会影响笼罩在家暴、虐待阴影下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共同赡养的老人的人身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形。尽管民法典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若有损害夫妻一方人身权益的,法院会直接判决离婚,能及时保护弱势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仅在规定诉讼离婚时,未能体现在协议离婚时对弱势方的保护。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时,将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时对“出轨、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司法认定进行衔接,让“出轨、重婚、家暴、遗弃、恶习”成为离婚“冷静期”适用除外情形。唯有如此,离婚冷静期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家庭的权益。
(二)夫妻当事人离婚成本增高
本次《民法典》赋予了不愿意离婚一方可在“冷静期”内任意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权利。法律既未对撤回次数进行限制,也未对撤回理由进行限制。一方任意撤销离婚申请,极大的自由权行使可能损害另一方离婚自由权,属于权利的不当滥用,给另一方带来的直接损失就是登记离婚成本升高,包括在“冷静期”内需要花费更多时间、精力处理离婚事宜、在对方撤回离婚申请后再次提起离婚申请或者转向离婚成本更高的诉讼离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离婚冷静期加上再次提起离婚的等待期,夫妻一方中坚决不离婚的,可以拖到三到四年才能离婚。严重的增加了当事人离婚时间成本。
(三)法院诉讼压力增大
登记离婚因“冷静期”制度的实行,可能面临易陷入循环往复,夫妻当事人在“冷静期”过程中可能遭受人身财产双重损失等不利因素。因此,很多夫妻当事人可能会直接避开“冷静期”而选择诉讼离婚。如此一来,法院离婚案件受理率必然增加,法院将面临离婚案件审判资源不足、审判压力增大的问题。(本文作者:北京李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