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初228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钫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华西妇产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南岭山水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
法定代表人:林云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遵义华西妇产医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钫萍以及被告遵义华西妇产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遵义华西妇产科医院”中擅自使用原告编号为QJ8152374348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己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遵义华西妇产医院辩称:1.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所使用的图片属于合理利用,带有公益性质,属于善意行为。2.原告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不享有独占许可权。3.被告即使曾经使用过涉案图片,但是早就停止使用,不存在原告第一诉请要求的停止使用的说法。4.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向被告发出过任何的维权通知存在钓鱼维权的可能。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全景视觉公司将其10957件摄影作品申请登记,北京市版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予以登记。其中,编号为QJ8152374348的一张摄影作品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8-G00660090号”,作品完成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遵义华西妇产科医院”上发表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编号为QJ8152374348的摄影作品。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对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了交通费1976.5元、住宿费1014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476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将其编号为QJ8152374348的摄影作品于2018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其依法享有QJ8152374348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微信公众号“遵义华西妇产科医院”上使用了原告编号为QJ8152374348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结合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元。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华西妇产医院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QJ8152374348的摄影作品;
二、由被告遵义华西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华西妇产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雨
人民陪审员 吴跃美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