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8民初31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圣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莱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被告天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福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7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因自己使用及送礼之需在天猫购物网站绿音旗舰店网购了涉案食品一等和田枣400袋,单价为19.9元/袋,花费购物款7960元,订单编号为:2567006910050588。产品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载明的执行标准为国标GB/T5835,此标准属于干制红枣国家标准,其中9.2.4条规定贮存技术,按SB/T10093规定执行,SB/T10093标准属于红枣贮存的商业标准,其7.1条明确规定贮存期限:以不影响红枣质量标准为度,一般贮存期限8个月。根据以上标准,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8个月,而本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却是12个月,原告认为贮存期和保质期是同一概念,涉案产品保质期明显被篡改延长了4个月,属篡改标识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福莱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作为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依法提供电信增值业务,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天猫公司依据平台规则尽到了作为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能详细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能够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主张成立,也属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故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快递单》、《实物及照片》、《网页截屏资料》、《购物发票》等,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被告美福莱公司之《营业执照》等,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天猫购物网站绿音旗舰店网购了涉案食品一等和田枣400袋,单价为19.9元/袋,花费购物款7960元,订单编号为:2567006910050588。该产品包装袋上注明,品名:一等和田枣,生产商: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GB/T5835。
另,GB/T5835标准,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适用于干制红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该标准下现有效标准为GB/T5835-2009标准,其9.2.4条规定贮存技术按SB/T10093规定执行。而SB/T10093规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1992年12月30日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标准》,该标准7.1条规定贮存期限:以不影响红枣质量标准为度,一般贮存期限8个月(当年11月到翌年6月)。现原告李某某以涉案产品标注的保质期超过国家规定的贮存期限,属于不合格食品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其关键是被告美福莱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包装上注明的执行标准,与标注的保质期是否相矛盾,以及上述标注是否便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注明的执行标准,虽然是国家对干制红枣的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但一旦采用则应符合推荐性标准的各项规定,依照该标准涉案产品的贮存期一般为8个月,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保质期为12个月,虽然保质期与贮存期概念有一定区别,但按照常人的理解,保质期与贮存期意义一致,其期限不能超过贮存期,而涉案产品标准的保质期超过贮存期4个月,与其执行标准规定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的保质期可超过执行标准,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擅自延长保质期,且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给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的要求的食品,本案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综上所述,被告美福莱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其情形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美福莱公司退还货款,并按货款金额十倍赔偿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审慎审查义务,且能为消费者索赔提供准确的信息,故原告诉请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购物款7960元及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9600元,共计875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国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沙沙